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郭红俊
于某某
杨泽鹏(山西长治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路某某
安云生(山西长治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俊,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俊、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泽鹏、被上诉人路某某的代理人安云生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晋DWQ11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旧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北机务段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和济医院70天,已支出医疗费(含路某某事发日门诊医药费支出978.4元)87617.44元。病历出院记录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路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原告医药、伙食费3200元,出院日还清。此后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出院后原告方给被告路某某出具了89300元的借条。经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1日,和济医院护理部给原告出具了需二人陪护的书面说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20411.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上诉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路某某承担。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上诉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路某某承担。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明德
审判员:郭庆菊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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