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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洗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客服中心法律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晋EYS0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崔庄村东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922.03元,保健器械款1610元,现金2000元,共计45532.03元。2014年12月3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被告段某驾驶的晋EYS04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段某系运盛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264230.53元变更为278550.64元。
原审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41922.03元)已由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支付,运盛物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长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071.6元)以及在和平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的费用(2163.1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和平医院的病历复印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18.9元),不予认定。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7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北京检查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告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全面的体检,但此次体检并不是针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因此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休息3月),本院将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关于参照的标准,原告认为应参照信息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以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883元(27476元÷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离开住所地已连续超过一年,北京市丰台区应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0881元(40321元×19年×21%)。二次手术费现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来往北京的铁路客票和飞机票系为做伤残鉴定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而乘坐飞机和火车的费用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和25日,和做伤残鉴定以及就医和转院均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100元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必然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距离医院的远近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被告方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并不代表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1067元(27476元÷12个月÷30天×1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每天支持20元,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支持50元,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盖有长城宾馆的收据,并非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9957.73元。运盛物流公司向交警部门交付的1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不予认定。其余费用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为45532.03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肇事方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理应由被告段某承担,但被告段某系被告运盛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运盛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段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运盛物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宜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425.7元。三、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和被告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许,段某驾驶晋EYS0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崔庄村东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张某某撞倒并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段某驾驶的晋EYS0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理应由段某承担,但段某系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段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晋城市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段某不再承担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告运盛物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宜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上诉称对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并未对张某某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上诉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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