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宪、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崔志强,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D297XX小型客车沿长治市英雄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八一办路段时,因路面结冰造成车辆侧滑,将站在此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之后又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中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医嘱为: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1300168号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D297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共垫付医药费7860.3元。
原审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14元(原告支付8453.7元+被告姜某某垫付7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依据医嘱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23566元(1600元/月×12个月÷365天×到定残之日448天)、护理费7575元(3600元/月×12个月÷365天×6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3元(李聚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11.5元×伤残系数0.1×5年÷2人+任小英: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0.1×6年÷2人)、残疾赔偿金40823.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伤残系数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201.4元。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60.3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雇佣保姆费用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确以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9634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7860.3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鉴定费3845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677元,被告姜某某承担622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某驾驶车辆致被上诉人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贾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贾某某所受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贾某某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并提供受害人贾某某提供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贾某某是因摔伤而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认为,虽然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语言叙述上存在一点瑕疵,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部位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伤部位系同一部位,而且受害人贾某某是基于被姜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摔伤,之后通过申请而作的伤残鉴定,由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贾某某的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学兵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
书记员: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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