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文香,女,汉族,系郭双庆儿媳。
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中,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上诉人郭双庆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香、郑鹏旭以及被上诉人李海元的委托代理人原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双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依法鉴定左耳听力丧失达伤残八级、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郭双庆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海元作为肇事司机,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双庆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海元应当赔偿受害人郭双庆因本起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又因为被上诉人李海元在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受害人郭双庆的全部损失能够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双庆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70周岁,超过了我国男性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双庆因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由于这些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而且一审判决结果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郭双庆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琼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 张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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