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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人保渚河路营销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才。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天庆。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人保渚河路营销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张金祥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上106国道右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旺军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旺军及乘坐人郭朋强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队认定,张金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旺军负次要责任,郭朋强无责任。王旺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8500元。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47166元,鉴定费5000元。王旺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原告郭兰才,张金祥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吕天庆,张金祥系吕天庆雇佣的司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渚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渚河路营销部作为被告张金祥驾驶车辆主车和挂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244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吕天庆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张金祥的雇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按其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故对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应承担的责任不再裁判。原告主张车损147166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为160666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郭兰才车辆损坏外,还造成郭朋强和王旺军二人受伤,各个受害人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获得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郭朋强另案起诉确定其损失为125766.19元,王旺军另案起诉确定其损失为83542.6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兰才160666元÷(125766.19+83542.65+160666元)×244000元=105959.92元。郭兰才的损失减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还有54706.08元,由被告吕天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294.2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址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兰才105959.92元。二、被告吕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兰才38294.26元。三、被告张金祥与被告吕天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鉴定费5000元属于被上诉人郭兰才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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