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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被上诉人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冬,被上诉人郑建华、尉某某及被上诉人郑建华、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郑建华驾驶晋LD028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11KM+900M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李万利骑无牌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本起李万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利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2632.25元。2016年7月28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万利肋骨骨折之损伤达九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达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郑建华支付李万利医疗费用2917元。
另查明:晋LD0287号车所有人系尉某某,事发时由郑建华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万利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郑建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该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客观,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李万利主张按其子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郑建华、尉某某均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李万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李万利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郑建华、尉某某均亦提出异议,且李万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李万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郑建华、尉某某均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院确定李万利的损失为:医疗费23049.25元(包括郑建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9706元、误工费10746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3天,为2327.29元(36933元/年÷365天×23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128.5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5349.2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779.29元,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6779.29元,合计66779.29元;剩余的15349.25元医疗费用(25349.25元-10000元)由郑建华按70%的比例赔偿,为10744.48(15349.25元×70%),因郑建华已支付李万利2917元(2500元+417元),郑建华还应赔偿李万利7827.48元(10744.48元-2917元)。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万利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779.29元;二、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827.48元;三、驳回原告李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1686元,原告李万利负担20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1295元,原告李万利负担55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按一审庭审后达成的协议履行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与郑建华、尉某某二人分别向其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均声明同意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万利62000元。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认为其应按该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赔偿李万利66779.29元不当。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声明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解(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仅有李万利作为甲方李万利的签字捺印,而没有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郑建华、尉某某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该协议不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两份声明仅能证明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对该案进行了磋商调解的一个过程,且经查阅卷宗,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在一审时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并没有代为和解、调解的权限。故李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所作出的声明还需要李万利的追认才能生效。而郑建华与尉某某的声明,同意将保险理赔偿款直接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支付给李万利,但郑建华与尉某某对李万利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并未约定。综合以上情况来看,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与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并未对李万利的赔偿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万利、郑建华、尉某某已达成了协议,李万利同意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赔偿其62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次事故,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赔偿李万利66779.29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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