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
负责人陈晋阳,职务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秦军明、路军红,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光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军明、路军红,被上诉人焦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被告焦光华驾驶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55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某某骑行的泛达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即被送至长治医院门诊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颈部及胸部皮下积气;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间壁心肌梗死,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3年7月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908.84元(其中门诊医药费1367.2元,住院医药费60541.64元)。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被告焦光华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光华向原告郭某某家属垫付事故款共计5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综合评定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付峰,实际车主为焦光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郭某某、被告焦光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原告郭某某在长治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支。证明原告郭某某在长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1367.2元的事实。
3、原告郭某某在长治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及费用汇总清单两页。证明原告郭某某在长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60541.64元的事实。
4、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晋DE××××轻骑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
5、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支。证明原告郭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郭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64.4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光华驾驶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因被告焦光华系晋DE××××2038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焦光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1908.8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0541.64元,门诊医药费1367.2元);2、护理费5335元(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97元,按住院55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50元,按住院55天计);4、营养费1100元(每天20元,按住院55天计);5、交通费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6356.6元(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十级伤残系数为0.1,郭某某现年70周岁,计算10年);7、鉴定费用14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共计82914.84元。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在车辆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82914.84元,因被告焦光华已先行垫付原告事故款5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0914.84元,支付被告焦光华事故垫付款52000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焦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费6062.5元,因原告已70周岁,且又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914.84元,支付被告焦光华事故垫付款52000元。二、被告焦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缓交)由被告焦光华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光华驾驶晋DE××××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郭某某发生相撞,导致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达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焦光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对郭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焦光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焦光华按事故责任的分担部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回复中关于赔偿分项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进行规定,仅仅规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
书记员: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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