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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丑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平某县府前南路044号。
负责人裴庆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晨旭,系公司理赔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丑女。
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春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联刚,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晨旭,被上诉人郭丑女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成春贵,被上诉人许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许联刚驾驶晋D12302三轮汽车行驶至潞城市西流至南流路段时,与刘爱林驾驶的畜力车(车后乘坐原告郭丑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丑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联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丑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晋D12302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联刚,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63天。原告的伤残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五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1、医药费7支单据共计274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3150元。3、营养费63*15=945元。4、误工费计算为73*70=5110元。5护理费63*70=44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6356.6*20*0.61=77550.52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10、假肢费40000元。以上共计165004.18元。另查明被告许联刚垫付原告24405.2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郭丑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许联刚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许联刚的晋12302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联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33.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乘余21533.66元,由被告许联刚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许联刚是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许联刚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丑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许联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丑女45004.18元。(已支付24405.23元)三、驳回原告郭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元,由被告许联刚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合理。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逐一评析如下:
1、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丑女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五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依法应当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都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审判决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丑女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右上肢五级伤残,骨盆十级伤残,生活自理中的确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书及发票一支,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其实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某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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