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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柰孟礼、钟文华、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柰孟礼,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廊坊市大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华,男,30岁,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桑梓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县夏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l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柰孟礼、钟文华、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钟文华驾驶的冀R72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S80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厂连线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大厂连线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柰孟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柰孟礼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奈孟礼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碾挫伤,皮肤挫裂剥脱伤,胫骨部分骨皮质缺损,小腿肌肉挫伤”原告住院5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李金伶护理,李金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东精工钢木制品厂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日平均工资113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1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加强营养。李金伶在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护理原告58天,出院后护理原告六个月,以上共计243天。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双下肢皮肤瘢痕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文华驾驶的冀R72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S80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150.5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754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购买护理垫费用525.6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伤残赔偿金52938.6元、补课费673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73894.72元。被告钟文华驾驶的冀R72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S80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被告钟文华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100%赔偿原告。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系冀R72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S80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钟文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柰孟礼医疗费l0000元、护理费27540元、伤残赔偿金52938.6元、精神抚慰金l5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购买护理垫费用525.6元,共计106304.2元。2、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4150.5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995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910元、补课费6730元,共计7640元,被告钟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者相抵,原告返还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2236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柰孟礼造成右小腿碾挫伤,皮肤挫裂剥脱伤,胫骨部分骨皮质缺损,小腿肌肉挫伤等,并经过两次手术,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出具建议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六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43天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五计算护理天数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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