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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莹莹、王志东、张文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负责人:常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莹、王志东、张文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周明亮,被上诉人张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天新、被上诉人张文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文开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7日0时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保费交纳和生成保单和打印时间虽在事故发生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以交费和打印时间认定合同开始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保险期间约定不属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更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加重投保、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部分内容是由打印生成字体明显与其他条款不同,有显著区别。因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存在断保空档期,系张文开个人原因造成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张莹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张文开答辩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保险合同自2016年9月16日下午15时28分即已成立。《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出示,也未要求投保人签名,更没有就保险期限、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或解释,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
王志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志东、张文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赔偿张莹莹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开是辽PF5713、辽P6181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志东是张文开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建昌县天星酒店对面路段,张莹莹驾驶黑色电动车将王志东停放在路边的辽PF5713、辽P6181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张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东与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莹莹伤后当日经120救护车接入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颧面部损伤,右侧面神经周围支损伤,脑震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张莹莹丈夫孙国会,农村居民),张莹莹住院期间,经建昌县人民医院建议,张莹莹曾到中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检查,2016年9月30日回到建昌县人民医院。张莹莹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弥可保,脑镇宁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情况,面神经损伤及颧骨骨折到口腔科复诊治疗。张莹莹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文开为张莹莹垫付15000元医疗费。张莹莹伤情经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6日对张莹莹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莹莹张口轻度受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张莹莹面部瘢痕形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张莹莹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城镇居民。张莹莹与其丈夫孙国会于2010年5月27日生有一女孩孙畅(农村居民),尚需抚养。张莹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住院医疗费24409.4元、鉴定检查费7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585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365天×张莹莹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护理费939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按照张莹莹出院及住院期间到中国医科大学就医过程中,张莹莹及必要护理人员发生必要交通费酌定)、残疾赔偿金7470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12月×事故发生后至孙畅18周岁尚有140.5个月×1/2×伤残系数1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参照张莹莹伤残程度酌定)。另查明,辽PF5713事故车辆经张文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各方均无争议。张文开投保的交强险交保费、生成保单及保单打印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此责任认定系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故因此次交通事故张莹莹发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人王志东与张文开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王志东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文开承担。张文开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能够证明张文开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费,并经保险公司承保,所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公司对于张文开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提出异议,主张该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因而该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生效,不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给投保人的交强险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字体上并未有明显标志提示,未提供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合同未即时生效作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在投保时已对“保险期间”这一重要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本案系被侵权人提起之诉,为了能使被侵权人利益及早实现并结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可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莹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张文开对保险合同仍有争议,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张莹莹虽主张要求营养费,但在张莹莹的住院病案中并未有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的记载,故对于张莹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莹莹主张的整容费,因现并未实际发生,也不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虽对张莹莹诉前鉴定意见书存在意见,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莹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5元(被抚养人孙畅生活费6233元已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939元,合计107459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应扣除张文开已垫付给张莹莹的费用15000元人民币,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直接给付给张文开)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赔偿张莹莹医疗费14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合计20609.4元的50%即10305元人民币。三、张文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莹莹鉴定检查费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2元的50%即686元人民币。四、驳回张莹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文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投保人张文开办理保险业务时,在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为避免交强险保单生效存在“空档期”,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的约定仅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之前,根据上述法律及保监会通知的相关规定,保单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充分掌握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情况,其有义务提示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证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即选择“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起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零时起算“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对相应的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张文开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就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与保险法此条规定不符,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风险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杜 昕 审判员  王嘉莉

书记员:王宁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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