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
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放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放军、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被上诉人韩放军之委托代理人陈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2日9时许,殷某驾驶湘HK1163轻型货车在益阳市创业园海尔特公司送货倒车时将正在值班的该公司门卫韩放军撞倒,造成韩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放军不负事故责任。韩放军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6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295元,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62元,另用去门诊医疗费855元。2015年1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放军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鉴于外伤与腰椎退行性病变共存,其损害后果为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其损伤参与度为50%,损伤休息时限为12个月。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52元。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放军腰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者系老年人,腰椎退行性病变是现存后果的主要因素,此次外伤为次要因素(辅因形式),其损伤参与度为25%。事故发生前,韩放军在益阳市海尔特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殷某已支付韩放军7000元。殷某驾驶的湘HK1163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认为,殷某驾驶车辆与韩放军相撞,造成韩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放军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K1163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韩放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殷某一方按责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韩放军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损伤参与度25%计算,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放军因本次事故致腰骶尾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韩放军系老年人,腰椎退行性病变是现存后果的主要因素,但事故责任认定韩放军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腰椎退行性病变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韩放军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并不是法律上认定的过错,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韩放军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韩放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韩放军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计算12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韩放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认定4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因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有关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应付赔偿款中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由殷某承担。韩放军的总损失为1258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822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96716元,鉴定费1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放军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6716元,合计1067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放军损失14257元[(125890元-106716元-1352元)×(1-20%)];三、殷某赔偿韩放军4917元[(125890元-106716元-1352元)×20%+1352元](已支付7000元)。支付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973元,韩放军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8890元,殷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08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韩放军负担606元,殷某负担26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放军自身的疾病,是否应成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殷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韩放军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韩放军年事已高,但因年老所患腰椎退行性病变属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放军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韩放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项目的损失,均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损伤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陈运泉 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
书记员:蒋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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