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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代表人:宋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通公司向人保盐城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1,460.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费用由海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人保盐城公司已经提供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且海通公司参与了对受损货物的转卖过程;二、一审判决未考虑由于受损货物的属性急需处理,若寻找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会导致货损的扩大,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查勘定损时有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作为追偿时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海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人保盐城公司对关键事实举证不能,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和残值等。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理赔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盐城海越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在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预约货运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2月2日,海越公司委托海通公司运送313.24吨大麦从大丰港至连云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海通公司原因部分受损,受损金额为265,788.89元,人保盐城公司与海越公司协商后,向其赔偿了221,460.62元。海越公司收到该赔款后,向人保盐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人保盐城公司依法在上述赔款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盐城公司认为,海通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盐城公司多次向海通公司追偿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通公司向人保盐城公司支付赔偿款221,460.62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2日,海越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海通公司运输麦芽。2016年2月3日,海通公司委托“皖XXX8”轮将涉案货物从大丰运至连云港,该轮船长为孙某某。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越公司,货物为313.24吨大麦。船舶于2月19日到达连云港海州港等待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货物潮湿,后经检查发现货舱中部偏后的舭板上部有一道约4厘米的口子,造成重载船舶漏水。2月22日,海越公司向人保盐城公司报案,人保盐城公司派员到现场询问了“皖XXX8”轮船长孙某某,并制作了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人保盐城公司在货运出险通知书中记载:涉案货物保险险别为预约货运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海越公司共计313.24吨大麦自大丰港发往连云港,到达目的地发现承运船舶“皖XXX8”轮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进水,导致船上大麦浸水受损,估计损失金额32万元,构成保险责任。
  人保盐城公司和海越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HY-YC-2015XXXX001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大麦、麦芽,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壹亿两千万元,水运时每船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6月8日,人保盐城公司向海越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21,460.62元。海越公司则向人保盐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2016年2月19日“皖XXX8”轮碰撞造成损失的赔偿,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盐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海通公司与海越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又委托“皖XXX8”轮实际承运货物,故海越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托运人,海通公司为承运人,“皖XXX8”轮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除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身过错造成以外,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损系海通公司委托船舶在运输途中船舱破损进水直接引起,即使是碰撞引起船舱破损,此种情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对海通公司关于涉案货损系因碰撞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不予采信。海越公司作为托运人,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运人享有索赔的权利。人保盐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海越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通公司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人保盐城公司依法可以向海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
  关于人保盐城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人保盐城公司在被保险人海越公司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人保盐城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湿损鉴定、称重及残值处理等整个定损过程通知了海通公司共同参与,事后也无海通公司的确认。虽然有实际承运船舶“皖XXX8”轮船长的部分陈述,但该陈述仅仅表明货物受损,并未对整个定损过程进行确认。实际上,人保盐城公司在查勘定损时本可请求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货物定损过程进行现场鉴证,将其作为追偿时的依据,但人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供。现人保盐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将涉案货物处置,故本案也不具备再行对涉案货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人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人保盐城公司请求海通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对人保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人保盐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盐城公司提供了一份海越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对一审提交的大麦销售合同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大麦销售合同上顾某某代表海通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
  海通公司质证认为,顾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大麦销售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人保盐城公司无法提供大麦销售合同原件进行笔迹鉴定,故对顾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海越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海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人保盐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涉案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故涉案货物损失程度不明。人保盐城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货物被转卖给了案外人,且海通公司参与了涉案受损货物的处理过程,对最终处理涉案受损货物的大麦销售合同是知情的,海通公司并未对涉案受损货物的处理金额提出异议,故可以按照大麦销售合同的价格确定涉案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大麦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海通公司对合同本身及合同上其员工顾某某的签字均予以否认,故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人保盐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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