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负责人裴庆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兵,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学谦,被上诉人曲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曲涛驾驶晋DR3385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2014年9月15日,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曲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其后共花费医药费1620.57元(其中由曲涛垫付1396.07元)。2014年11月29日,张某某所受损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达伤残十级。另查,曲涛驾驶的晋DR338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张艳芝,曲涛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借用张艳芝的车辆,该车辆在襄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襄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襄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曲涛承担。至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本院以医药费单据为依据确定为16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10日,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日,结合住院时间10日,计算为300元。误工费,因张某某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现收入状况及确实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到张某某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时间根据伤情酌情认定为90日,经计算为887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9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某某已构成伤残,势必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1140元属因曲涛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43227.37元。以上损失应由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其中曲涛垫付的医药费1396.07无应返还给曲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3227.37元(其中含曲涛已支付的1396.07元,及张某某实际应得金额41831.3元),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超出张某某应的金额的部分1396.07元应返还给曲涛。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曲涛负担1000元,张某某负担577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襄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诉人襄垣支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襄垣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莉 审 判 员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
书记员: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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