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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郭义
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赔付郭义保险金95000元是否有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因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由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了因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为95537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是受武安市公安局委托,通过市场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明细表中对相关损坏部件均作出价格分析和评定,该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郭义因投保车辆起火造成该车损失为95537元应予以确认。现受益人郭义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赔付郭义保险金95000元是否有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因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由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了因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为95537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是受武安市公安局委托,通过市场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明细表中对相关损坏部件均作出价格分析和评定,该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郭义因投保车辆起火造成该车损失为95537元应予以确认。现受益人郭义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聂亚磊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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