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裴文兴
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内。
负责人张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文兴。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文兴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7日,原告裴文兴与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裴文兴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责任赔偿限额总计122000元。
2010年9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之子裴金宝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汽车行驶至本市邯郸县纵横大道纵横钢铁公司南门南侧第三根线杆处由南向北向东转弯时,与李廷秀驾驶沿纵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廷秀受伤,二轮摩托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李廷秀经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9日,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尸体检验报告:“李廷秀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0年9月20日,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受检汽车和摩托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右前轮与摩托车的左前部相碰撞,右前轮碾压摩托车的左后部所形成”。2010年10月27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金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日,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裴文兴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廷秀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及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76000元。
关于理赔数额,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650元、丧葬费14191.5元、医疗费53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34元(一天两人,按社平工资计算)、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费1350元、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99元(自2010年9月4日至9月22日)、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7200元,共计121999.47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认可赔偿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650元、丧葬费14191.5元、医疗费49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77870.37元。对其余数额不予认可,双方争议成讼,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其它另赔偿费用”,故不能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72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受害人李廷秀伤势严重,一审判决按2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不妥,因死者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1.13元计算,二人护理费应为31.13元×2=62.26元。同理,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亦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31.13元计算,即3人×19天×31.13元=1774.41元。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裴文兴的损失数额为119503.14元。
关于人保丛台支公司所提的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77870.37元,但双方因赔付数额产生争议乃至成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丛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并由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护理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须部分变更外,其他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文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99.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裴文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03.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684元,由裴文兴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857元,由裴文兴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人保丛台支公司索赔,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医疗费为5334.97元,而人保丛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为4998.87元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为5334.97元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丛台支公司认为每天为3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3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尸检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但该调解书中赔偿费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之外还有“其它另赔偿费用”,故不能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72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受害人李廷秀伤势严重,一审判决按2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不妥,因死者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1.13元计算,二人护理费应为31.13元×2=62.26元。同理,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亦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31.13元计算,即3人×19天×31.13元=1774.41元。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裴文兴的损失数额为119503.14元。
关于人保丛台支公司所提的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77870.37元,但双方因赔付数额产生争议乃至成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丛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并由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护理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须部分变更外,其他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文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99.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裴文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03.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684元,由裴文兴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857元,由裴文兴负担18元。
审判长:冯志勇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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