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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邯钢服务部)。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亚太写字楼5号。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中华肥乡支公司)。
住所地:肥乡县城广安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增伏。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系贾增伏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东。
原审被告李志刚。
原审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利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新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8日13时许,原告司机杨小斌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左红刚)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志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到右侧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和其他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司机杨小斌、乘坐人左红刚受伤、路面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5日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小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新亮不负此事故责任;左红刚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3月28日武安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损的92390元,支付鉴定费46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356元。经邯郸市中级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丛价鉴民字(2011)第3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6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贾增伏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杨小斌系原告贾增伏雇佣司机。被告闫卫东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肥乡东方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志刚系被告闫卫东雇佣司机,该车的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份保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闫卫东雇佣司机李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增伏雇佣司机杨小斌机动车相撞,后又撞到被告张新亮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种度损坏,原告司机杨小斌、乘坐人左红刚受伤、路面及交通设施损坏,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卫东司机李志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增伏司机杨小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亮不负此事故责任。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确认,原告贾增伏车损费92390元、车损鉴定费46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356元、停运损失612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200元。共计1093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批复,因该事故给原告贾增伏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肥乡支公司虽系事故中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属被告闫卫东享有,而被告肥乡东方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肥乡东方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刚系被告闫卫东雇佣司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卫东就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中华联合肥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行赔偿。因本案中有四份交强险、四份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两个保险公司,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中华联合肥乡支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贾增伏车损费9239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356元,合计93446元。由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中华联合肥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即46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61200元、车损鉴定费46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200元,合计68000元,应当由人财保邯钢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20400元。7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财保邯钢服务部、中华联合肥乡支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医疗、伤残及财产损失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闫卫东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增伏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467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增伏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467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闫卫东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增伏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20400元;四、驳回原告贾增伏对被告闫卫东、李志刚、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新亮的诉讼请求。五、准许原告贾增伏撤回对被告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1642元,由原告贾增伏承担16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贾增伏车辆损失费9239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93446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邯钢服务部所称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审判决人财保邯钢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66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已垫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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