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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漳源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泊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
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受被告魏亮雇佣,驾驶晋D29003号晋DH873号牵引车(该车车户为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魏亮)前往古交,在太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避让行人发生了与相向行驶由武晋川驾驶的晋A69148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人送进医院抢救,并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车辆晋D29003号晋DH873号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对事故车辆上的人员进行赔偿。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相关证据,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29449.42元。2、误工费45737/365*346天(至评残日前一天)=43356元。3、护理费23697/365*43=2792元。4、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5、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6、残疾赔偿金560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112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4元÷2*11年*10%=3080.77元。7、司法鉴定费1187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元。经本院确认以上各项,总计95577.99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128.57元,返还被告魏亮垫付的医药费29449.42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魏亮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75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乔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乔某某所驾驶的晋D29003号晋DH873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确定的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6128.57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的乔某某在车内受伤,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该险种责任范围内理赔;关于乔某某的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系依据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乔某某住院天数,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得出,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乔某某伤残十级,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障乔某某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郜 平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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