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慧,女。
委托代理人江晚红,女,系冯江慧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红,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红,男。
委托代理人魏爱琴,女,系被上诉人马保红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被上诉人冯江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晚红、赵志红,被上诉人马保红的委托代理人魏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19时20分许,马保红驾驶晋D.M5516号奇瑞轿车沿漳村矿到后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村矿后山上坡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冯江慧相撞,致冯江慧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潞矿总医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2、左膝皮裂伤;3、肠破裂;4、急性腹膜炎;5、牙齿部分缺失。在潞矿总医院住院33天,和平医院住院5天,共计38天。马保红支付医疗费56499.59元。出院后医嘱,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需加强营养。经伤残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腹部损伤分别达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马保红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江慧无责任。马保红所驾驶车辆在财保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冯江慧系非农业户口,在校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长治市交警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马保红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冯江慧人身损害,马保红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冯江慧的损失应由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冯江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是:医疗费58145.0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23.9元计算20年的14%为50746.92元;护理费按照每天每人79元计算,100天计7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照100天计算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8天计19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为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冯江慧系在校学生,精神抚慰金酌情为7000元,以上共计14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江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马保红已经支付原告56499.59元,原告冯江慧实际应得8619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余款支付被告马保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马保红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保红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与骑行电动车行驶的被上诉人冯江慧相撞,造成冯江慧受伤,电动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冯江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以冯江慧系在校学生,精神抚慰金酌情为7000元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江慧骑行的电动车原价3100元,在事故中损坏,无法修复,酌情赔偿2000元也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认为电动车费用2000元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是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财保长治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冯江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冯江慧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32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项,即:被告马保红已经支付原告56499.59元,原告冯江慧实际应得8619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余款支付被告马保红;
三、冯江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马保红已经支付冯江慧56499.59元,冯江慧实际应得7619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余款支付马保红;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共计3791元。由被上诉人马保红承担3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代理审判员 鲍鹏辉
书记员:李文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