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同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馆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凯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3时许,凯某运输公司司机张立民驾驶冀DJ3931/冀DTZ50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76KM+850M时,因制动失灵发生侧翻,致使司机张立民和乘坐人员宗书魁受伤、车辆受损。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左公交认字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立民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乘坐人宗书魁无责。事故发生后,凯某运输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装卸、搬运费15000元,凯某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回馆陶县,支付拖车费5000元。人保馆陶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为54000元,因不满意人保馆陶支公司定损数额,凯某运输公司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损,2012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J3931车辆评损总金额为1261116元,凯某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6日,凯某运输公司支付冀DJ3931车辆修理费126116元。上述事故车辆凯某运输公司在人保馆陶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商业险的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冀DJ3931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5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各50000元,凯某运输公司为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另查明,凯某运输公司司机张立民及乘坐人宗书魁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张立民住院19天,医疗费用为14269.19元,应支付其误工费6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667.66元,合计16839.51元。宗书魁住院31天,医疗费数额为11791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凯某运输公司在馆陶支公司对其冀DJ3931/冀DTZ50挂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馆陶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凯某运输公司请求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和16839.51元,人保馆陶支公司认同这一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客观公平的核定损失数额,被保险人对核损数额有异议时,应允许其向鉴定机构申请评损。本案中人保馆陶支公司不认同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结论,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人保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的核损数额为54000元,但没有提交核定该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凯某运输公司提交的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车损数额与车辆修理费发票数额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凯某运输公司请求人保馆陶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6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凯某运输公司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所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馆陶支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馆陶支公司辩称15000元的装卸、搬运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凯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路损赔偿款收据及停车费收据因不属于规范票据,故对其请求的路损3000元和停车费1200元不予支持。人保馆陶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左权县,通常的做法应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凯某运输公司将车辆托回馆陶县产生的5000元拖车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其辩称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凯某运输公司赔偿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6839.5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损保险金126116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赔付装卸、搬运费15000元,以上合计208955.51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358元。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人保馆陶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山西省运回河北省馆陶县,增加了车辆二次受损的可能性,鉴定的车损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凯某运输公司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车损为126116元。上诉人人保馆陶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要求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保馆陶支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从山西省运回河北省馆陶县增加了车辆再次受损的可能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因此,人保馆陶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馆陶支公司理应支付凯某运输公司的车损126116元。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给予及时、充分的赔偿。凯某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15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馆陶支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人保馆陶支公司理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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