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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石洪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新铁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邵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一审法院根据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确定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答辩人关于自己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被答辩人关于工资条无法证明其工资减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被答辩人关于未提供交税证明无法证实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某无答辩意见。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6,660.3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黑KA84**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龙山林场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二道岗附近路段时,未按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原告邵某某驾驶的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住进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67天,后又转入七煤医疗中心铁东分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腰部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前额部开放创。原告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31,781.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梅护理。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警支队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费陆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营养期为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项目未申请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原告次女邵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需抚养四年半。被告何某某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某某为原告邵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黑KA84**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81.30元,其中住院费票据31,341.30元、急救费票据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单位新铁煤矿工资科提供了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六个月,误工费为41,215.38元(6,869.23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1,506.56(4,369.58元/月×79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对其日常工作产生影响,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赔偿被抚养人邵惠的生活费4,082.63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2,780.00元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承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机构在哈尔滨,原告提供的往返七台河至哈尔滨车票435.00元与鉴定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往返石龙山的交通费1,216.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天,即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1,185.00元(15.00元/天×79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57,957.8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7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0元(15.00元/天×79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43,466.3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额33,466.30元由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506.56元(4,369.58元/月÷30天×79天)、误工费41,215.38元(6,869.2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邵惠生活费4,082.63元(18,145.00元÷2人×4.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35.00元、鉴定费2,780.00元,以上合计114,491.5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余额4,491.57元由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20,000.00元。不足部分37,957.87元(157,957.87元-120,000.00元),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6,570.51元(37,957.87元×70%),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1,57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赔偿款21,570.5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50.6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3,151.40元。鉴定费9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邵某某十级伤残等级问题,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被上诉人邵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官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已明确被上诉人邵某某日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说明被上诉人邵某某鉴定的伤残等级已考虑到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关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表述被上诉人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不排除固定钢板因素影响,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抚养人邵惠生活费原审判决表述支持“4.5年”生活费,该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本院不予调整,被上诉人邵某某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邵某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应赔偿被上诉人抚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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