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骆宇平(北京包律师事务所)
李浩聪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聪,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镇三里庄村5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
代表人孙永建,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宇平、被上诉人李浩聪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李浩聪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鉴定费及道路护栏损失均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本案鉴定系交警委托进行,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修理费票据问题上诉人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或另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李浩聪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鉴定费及道路护栏损失均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本案鉴定系交警委托进行,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修理费票据问题上诉人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或另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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