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
陈荣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的赔付系经交警队调解解决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的赔付系经交警队调解解决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荣印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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