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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辛录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宜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赔偿薛某某误工费8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赔付19131元。改判我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8800元、不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薛某某各项损失19131元。3、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8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二十四条规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已着重提示,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资格,19131元损失应为免赔范围。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9912.89元(医疗费14306.59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64.3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合计89912.89元,除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下余79912.89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Exx**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03KM+800M路段,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薛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前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外伤致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积液(少量),口唇挫伤、牙齿缺失,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日计算以出院之日计算);3、被鉴定人薛某某还需择期行11枚牙缺失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8000元,根据烤瓷牙更换周期情况,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原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Exx**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03KM+800M路段,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306.59元,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左侧胸积液(少量);4、口唇挫伤;5、牙齿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27日,经原告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A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外伤致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积液(少量),口唇挫伤、牙齿缺失,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日计算以出院之日计算);3、被鉴定人薛某某还需择期行11枚牙缺失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9000元,根据烤瓷牙更换周期情况,以5年更换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所提出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和更换周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8日,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薛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2、薛某某安装全口假牙的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5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Exx**w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郭某某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原告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杨志才陪护,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横过道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陕Exx**w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郭某某与原告依据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具体分担比例应依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提出其在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划分其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该主张,理由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虽然以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但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订立的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规定的不明确,具体是什么许可证并不清楚、详细,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就郭某某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其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是其不当驾驶所致,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郭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按责任划分郭某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故郭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和更换周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依照原告实际治疗花费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牙齿损伤更换周期为5年,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等本案实际情况先确定三次更换费用,十五年后另议;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及恢复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本院依照鉴定意见和本地现时护工工资进行确定;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郭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用后,由原告支付郭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806.59(含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4元(含二次鉴定费1864元),共计7191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092元;下余医疗费20806.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1256.5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91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下余2125.59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430元,下余27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元,除去上述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43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570元。二次鉴定费1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61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8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证。一是宜君县苦泉镇寨里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薛某某给刘桂香打工,每天100元。二是刘桂香的证明。证明薛某某给自己打工,每天100元,管吃。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出证人签名。第二份证明也不认可,具体干啥、时间不清楚。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书证,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茂,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魏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薛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认定,二是19131元在商业保险中是否为免赔范围。关于误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某某主张误工费为每日100元,共110天,计为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定为8800元。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薛某某并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薛某某作为农村居民,其付出劳动,获取报酬的形式不可能是单一的,因此,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收入缺乏依据,应参照相应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396元。以此为据,被上诉人薛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871元。关于19131元在商业保险中是否为免赔范围问题。其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虽然形式上以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但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订立的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约定的不明确,具体是什么许可证并不清楚、详细。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就郭某某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是其不当驾驶所致,并没有认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郭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薛某某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该部分判决予以变更;原审判决其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除误工费8800元的判决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二、薛某某的误工损失核定为2871元,赔偿方法同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平印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刘坤琪

书记员: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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