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菲,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被上诉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购买了晋M74779和晋M552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毛立勇、郭强从事货运经营,该车由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10万元×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九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四条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第十五条内容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13年3月26日ll时30分,驾驶人毛立勇驾驶原告的车辆在305省道上行驶至81公里+734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而撞在前方停驶的陕B22881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毛立勇当场死亡、同车上的郭强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受损。2012年4月30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立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齐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强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强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7日,原告崔某某与死者毛立勇的家属、伤者郭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崔某某给付毛立勇家属赔偿款48万元,给付郭强赔偿款6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2014年11月28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印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毛立勇的赔偿金共计22.1万元,赔付郭强的赔偿金31791.64元。该判决认定死者毛立勇和伤者郭强均系职业司机,常年在外从事煤炭运输行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被告以原告向死者毛立勇、伤者郭强赔偿时未书面通知其公司,且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用中包括有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向受害人作出了赔偿,且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上述生效判决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原告主张的是扣除上述判决中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后的超出部分,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提供的各种请求保险理赔材料齐全,符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足以证实原告向死者毛立勇、伤者郭强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合理、合法性,被告理应向原告如数赔付。虽然原告与受害人一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有权重新审核赔付项目和数额,但被告审核后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对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付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1282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车上人员发生保险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崔某某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亦未超出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故被上诉人崔某某在扣除生效判决的赔偿金额后,就其他损失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焦振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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