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刘某某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伤害,在获得第三者的索赔后,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伤害,在获得第三者的索赔后,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盖自然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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