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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工人,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刘忠喜,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7日11时54分,王某某驾驶48型摩托车在北安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付某驾驶的黑NC8590号车辆相撞,将王某某撞伤。王某某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8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腔积液、颅脑损伤综合症。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27,806.78元。2013年8月7日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安市交警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70701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和付某赔偿医疗费27,806.78元、交通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13,920.00元、营养费1,7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损毁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依照鉴定结论赔偿。
原审被告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注射三磷酸腺苷辅酶胰岛素1,529.60元,该药是用于治疗肝炎、肾炎、肝硬化、心力衰竭等疾病的药物,与王某某本次事故所受外伤无关;王某某在药店购药477.50元,王某某提供的药费收据没有具体的药品种类,没有医生医嘱,以上费用不应由付某承担。王某某要求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毁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付某只需承担合理费用20%的责任,即3,347.13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承担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系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夫,月工资1,400.00元。2013年7月7日11时54分许,王某某驾驶48型摩托车在北安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付某驾驶的黑NC8590号车相撞,将王某某撞伤。王某某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8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腔积液、颅脑损伤综合症。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27,665.28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看护,防止意外伤害。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营养脑细胞治疗。4、继续间断行高压氧治疗。5、定期复查头CT(半年1次)。6、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2013年8月7日经北安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鉴定王某某是否为酒后驾驶,付某交付鉴定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受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确定鉴定机构摇号,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226.00元,车辆燃油费395.00元。2013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省医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肋骨骨折为九级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费2,51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222.50元。王某某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280.00元,车辆燃油费400.00元。王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9月18日在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北安总店(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北安总店)购买脑心通胶囊支出115.00元,购买氟桂利秦支出132.50元,于2013年12月4日在健康医药公司北安总店购买脑心康支出230.00元。付某驾驶的黑NC8590号车辆于2013年1月5日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因无摩托车损失的具体证据,申请撤回摩托车损毁费4,00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00元/年,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00元/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与付某之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付某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担20%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担60%的主要责任,双方以上意见均无充分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付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担30%的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担7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使王某某的肋骨骨折造成九级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造成十级残,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王某某的请求,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较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王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9月18日在健康医药公司北安总店购买脑心通胶囊支出115.00元,购买氟桂利秦支出132.50元,于2013年12月4日在健康医药公司北安总店购买脑心康支出230.00元。出院医嘱第3条“营养脑细胞治疗。”王某某在购买以上药品时,没有医生出具的具体药品名称及用药量,不应予以支持。庭审后,王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一直停放在交警队,暂无该摩托车损失的具体证据,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保留诉权,法院予以准许。王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7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80.00元、2013年9月25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6.00元,共计106.00元,该就诊科室均系“其他”,王某某称该费用系120车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在鉴定过程中,到黑河市及哈尔滨市均系驾驶私家车前往,所支出费用超出相关规定,应参照乘坐硬座火车费用予以保护。到黑河市单程坐硬座火车费用为46.50元,保护1人往返费用。到哈尔滨市单程坐硬座火车费用为50.50元,保护2人往返费用。在此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鉴定王某某是否为酒后驾驶,付某交付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付某要求王某某负担,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付某称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注射三磷酸腺苷辅酶胰岛素1,529.60元,该药是用于治疗肝炎、肾炎、肝硬化、心力衰竭等疾病的药物,与王某某本次事故所受外伤无关,无事实依据,因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脑细胞受损、软组织受损,该药品起到辅助治疗的作用,该项费用应予以保护。据此判决,一、医疗费27,665.28元,在鉴定过程中各项检查费用1,222.50元,以上共计28,887.78元,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王某某10,000.00元,剩余18,887.78元,付某负担30%,即5,66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二、残疾赔偿金106,741.80元(26,955.00元/年×18年×22%)、误工费7,000.00元(1,40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15.00元/天×58天)、护理费21,847.50元(43,695.0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41,754.30元,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王某某110,000.00元,剩余31,754.30元,付某负担30%,即9,52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案件受理费688.00元,付某负担30%即206.40元,王某某负担70%即481.60元。鉴定费2,510.00元,付某负担30%即753.00元,王某某负担70%即1,75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00元/年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7日11时54分,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付某驾驶的黑NC8590号车辆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北安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因付某驾驶的黑NC859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27,665.28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付某按70%和30%的比例负担,王某某自负609.00元,付某赔偿王某某261.00元,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按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00元/年计算有误,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伤残系数应为21%的问题。王某某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确定为22%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的问题。王某某受伤后,需要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王某某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王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伤残赔偿金77,604.12元(19,597.00元/年×18年×22%)、误工费7,000.00元(1,400.00元×5个月)、护理费21,847.50元(43,695.0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1,746.6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110,000.00元,剩余1,746.62元,被上诉人付某负担30%,即523.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
三、被上诉人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15.00元/天×58天×3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81.60元,被上诉人付某负担256.40元。鉴定费2,5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0%即1,757.00元,被上诉人付某负担30%即753.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0.19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6.15元,被上诉人付某负担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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