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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刘百春
张仁东
张某某
王森穆
朱某某
王本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玉喜,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春、张仁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59,734.7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据以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七台河市司法警官医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而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因此一审判决赔付的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事故发生时,张某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误工费赔付11,010元。
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人身损失扣除上述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为12,477.73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为1,247.77元。
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759.00元。
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款金额为59,734.77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未提出伤残等级异议,且答辩人起诉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主张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十七岁已不读书,系打工人员,无固定工作,因此无合同与工资证明,被答辩人主张不赔偿误工费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的免赔率10%是格式条款,对答辩人不生效,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是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与有无过错无关,被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诉讼费用承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759.00元是合法的,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民事体系中两大组成部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发生竞合,受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之一。
上诉人主张的免赔额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免责和免赔事由向被保险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免责和免赔额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的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是每起人身伤害事故的必经程序,否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人民法院无法知道损害的结果,因保险公司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导致本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意见与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6,584.29元、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137.86元(122.33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63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0,206.15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柯彦军驾驶黑KV981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驶至六号大道交通信号灯处,闯红灯行驶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从六号大道驶入北山环城公路实施左转弯的黑KU838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及朱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柯彦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共花去医药费6,584.29元。
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
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做为承运人的朱某某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张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
朱某某未将旅客张某某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
本案中,张某某同时起诉安某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确定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584.29元、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137.44元(122.32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63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合计68,705.73元。
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张某某,故朱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6,584.29元、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137.44元(122.32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合计68,705.73元。
二、被告朱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其来源为安某保险公司官网,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和不计免赔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条款未交付给投保人,无投保人签字。
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和解释。
该合同虽然在官网能查到,但上诉人未将保单和保险合同一并交付投保,因此,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未给朱某某,且其与最高院研究室的相关说明相抵触,上诉人未向投保人解释该条款,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官网能查到,亦不能说明朱某某知晓其真实含义和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是否有误、张某某能否享受误工费、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对张某某损失10%的理赔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是否有误、张某某能否享受误工费、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对张某某损失10%的理赔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中华
审判员:解涵
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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