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陶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段长硕,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上诉人么陶荣委托代理人段长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以原告么陶荣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具体办理为滦南营销服务部),以冀B0G701丰田轿车为被保险标的,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5日零时30分许,原告么陶荣驾驶冀B0G701轿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于滨河南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刘彬驾驶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冀BOY716轿车相撞,致么陶荣、刘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陶荣、刘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么陶荣所有的冀B0G701经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STS(B03)-20130500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83050元,支出公估费2492元。另支出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保险人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次保险事故为双方责任,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既可以根据合同法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原告具有诉讼选择权,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陶荣各项损失人民币868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无修理发票,不能证实有实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全额赔偿违反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么陶荣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么陶荣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亦应依法理赔。本案一审认定实际涉及上诉人代位追偿的问题,么陶荣有权利选择不同法律关系行使诉权,上诉人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有车损鉴定,其他损失有票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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