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君,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民社区第12居委3组43户人。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茵,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306-2-6室。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国君、被上诉人支茵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上诉人董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及被上诉人支茵的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5时00分,被告支茵驾驶冀RYY551号长安小客车在光明东道运通家园北门对面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董国君所骑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国君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11.28-2012.12.12),支付医药费30054.06元(由单位报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2012.12.12-2013.1.19)支付医药费17792.23元(由单位报销)、在黑龙江省第三院住院治疗29天(2013.1.28-2013.2.26),支付医药费814.5元,共住院81天。其中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要求二人陪护,在廊坊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黑龙江省第三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廊坊市天圆家和清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65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和休息工资被扣发。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评残前一日(2013年5月9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676.5元(1965元/月÷30天×163天)。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与其妻王新颖共同护理,其余住院时间由王新颖一人护理。王新颖在廊坊市鑫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工作,月工资1600元,其护理费为4320元(1600元/月÷30天×81天)。护工参照廊坊护理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则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董国君颅脑损伤致智力、记忆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董国君的颅底骨折左侧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伤残检查费139元。原告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祖各庄村,原籍为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民社区第12居民委3组43户,系非农业户口。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则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561.2元(20543元/年.人×20年×4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2013年2月6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中定损价值为77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董成,1943年1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民社区第12居民委3组43户,系非农业户口;母亲于英霞,1949年10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民社区第12居民委3组43户,系非农业户口,一人共育有4名子女;女儿董彬1997年4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庆民社区第12居民委3组43户,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531元,则被抚养人董成的生活费为13157元(12531元/年.人×10年×42%÷4人)、于英霞的生活费为21052元(12531元/年.人×16年×42070÷4人),董彬的生活费为5263元(12531元/年.人×2年×42%÷2人)。原告还支付停车费610元。又查明,肇事车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茵为原告董国君垫付医药费3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定损价值为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司法鉴证文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支茵驾驶肇事车与董国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而发生了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时间以及医院至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此外董国君已构成伤残,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会受到影响,其精神也会受到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董国君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支茵承担70%的的责任,董国君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地点与实际不符、鉴定报告不合法,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保险理赔款117642元(医药费814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000元、检查费139元,误工费10676元、护理费7360元、伤残赔偿金71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保险理赔款102773元(被抚养人董成生活费13157元、被抚养人于英霞生活费21052元、被抚养人董彬生活费5263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36元、停车费610元,共计146818元的70%为10277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支茵保险理赔款3990元。(机动车损失费5700元的70%为399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支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赔偿金630元。(鉴证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0元的70%为63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支茵垫付款3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支茵车辆损失1710元(机动车损失费5700元的30%为171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共计5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国君承担156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茵承担365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支茵提交了由安次区永兴路昌汽车钣金修理部开具的金额为5700元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修车实际支出57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认可支茵修车损失为4754元,并认可按70%即3327.8元予以赔偿。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茵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YY551号长安小客车与董国君所骑燃油助力车相撞,致董国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队作出认定,支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国君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董国君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董国君的伤情情况支持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按1965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不多,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护理人员王新颖误工费(即护理费)亦不多,且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结合董国君的伤情实际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应理解为残疾赔偿金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体现了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依据董国君的伤情实际、恢复状况及伤残部位及等级支持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伤情实际、恢复状况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董国君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亦无不妥;610元停车费系被上诉人董国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在黑龙江省第三院住院治疗的814.5元医疗费票据上的付款人为“董国军”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董国君,被上诉人董国君的解释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董国君因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支出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支茵的车损,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支茵的车损为4754元,不认可其车损为5700元,并同意按4754元的70%即予以赔偿,对于不认可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按照纠纷解决便利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可支茵车辆损失5700元,并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支茵保车辆损失3990元(即机动车损失费5700元的70%)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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