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胜,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跃胜、张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被上诉人杨跃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上诉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
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跃胜承担事故30%的责任,张川承担70%的责任。3.改判鉴定费22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上诉人杨跃胜、张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杨跃胜、张川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医疗费的20%自费用药部分。5.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误工费标准60元/天。6.请求判决本案上诉费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2015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者杜尧、杨跃胜分别提起诉讼,金川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川3226民初55号和(2016)川3226民初58号立案审理,上述两案最终均判决上诉人从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于一次交通事故的伤残和医疗部分交强险赔付的总额为120000元,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预留一部分交强险份额给尚未起诉的伤者。另,本案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交强险中的伤残部分和医疗部分进行分项赔偿,而是合并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川承担事故80%责任,杨跃胜承担20%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5)0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跃胜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张川驾驶车辆超速占道,杨跃胜驾驶车辆超速超员,一审法院判决张川承担80%责任明显过重。3.鉴定费22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川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一审判决不扣除自费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扣除自费药。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目录的药品即为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部的医疗费均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目录的药品范围,而依据医疗实践肯定会产生一定比例的自费药品,在司法实践中均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品。所以,杨跃胜的医疗费用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5.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四川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司法实践,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误工费标准60元/天。
杨跃胜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张川承担80%的责任过重,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案现场可见,张川严重占道,让答辩人无路可走,交通事故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因答辩人超速超员,但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张川超速占道,如不占道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伤残,张川承担80%不仅不重,而是承担过轻。2.扣除自费药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被答辩并未举证证明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目录的药品范围。3.被答辩人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张川辩称,1.张川于2015年8月31日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日,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张川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在伤情较严重的情况下,为了能更合理地弥补自己的损害,会到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必然的、合理的。金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2016)川3226民初58号案受伤人员杨跃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专业合法的阿坝州马尔康正本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等级且为一次性鉴定,由此杨跃胜支付的2200元鉴定费用属必然、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伤残鉴定费。3.诉讼费系保险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而保险公司超越司法权利,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4.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事故责任人张川和杨跃胜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自费用药无法律依据。
杨跃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张川连带承担杨跃胜误工费等损失24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7时20分,张川驾驶川APxxxx号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向金川方向行驶至省道S211线36公里+600米急弯处,与杨跃胜驾驶的超员超速的川ANxxxx号微型驾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跃胜及其车上搭乘人员杜尧等8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川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跃胜超员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跃胜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在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91449.34元,其中张川垫付医疗费90255.34元,剩余1224元为杨跃胜在2015年10月1日到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行垫付放射费及诊查费804元和2016年5月3日到成都现代医院复查所垫付的放射费420元。经阿坝正本鉴定中心鉴定杨跃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杨跃胜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张川于2015年7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张川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又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川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跃胜超员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庭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对此予以确认。杨跃胜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杨跃胜损失为154342.54元。其中:1.医疗费91449.34;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护理费5890元(95元/天×62天);4.误工费5890元(95元/天×62天);5.营养费2480元(40元/天×62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38733.2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20年×(20%+1%+1%)};8.鉴定费2200元。对杨跃胜主张的第一项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杨跃胜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中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认定,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定;对于杨跃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张川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跃胜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该项下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杨跃胜损失为(154342.54元+3000元-120000元)=37342.54元,对于杨跃胜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张川按过错比例支付。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张川承担37342.54元的80%为29874.03元,杨跃胜承担37342.54元的20%为7468.51元,张川承担的份额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赔偿32690.99元;因张川已垫付杨跃胜医疗费90255.34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从赔偿杨跃胜的损失中扣除张川垫付的医疗费90255.34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还应赔偿杨跃胜59618.69元。判决:一、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跃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7342.54元,扣除张川垫付的医疗费90255.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应给付杨跃胜共计人民币59618.69元,给付张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255.34元;二、驳回杨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伤者杜尧于2016年3月30日已向金川县法院起诉,金川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做出(2016)川32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确定杜尧损失金额226854.62元,其中医疗费52979.42元、残疾赔偿金1511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杨跃胜与另案杜尧应按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杜尧案件尚未进入二审审理阶段,为确保本案杨跃胜及时获得赔付,本院以另案一审判决赔偿杜尧损失数额与本案杨跃胜损失之比确定杨跃胜交强险赔偿金额;2.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案件客观情况确定杨跃胜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主张杨跃胜承担30%的请求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正确,确定误工费95元每天正确,营养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4.上诉人主张扣除20%自费药品无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6.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列分项赔偿杨跃胜医疗费91449.34元/(91449.34元+52979.42元)*10000元=6331.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733.2元+3000元)/(38733.2元+3000元+151162.2元+5000元)*110000=2319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跃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342.54元-6331.8元-23197.36元)*80%=102250.7元,扣除张川垫付的医疗费90255.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应支付杨跃胜11995.36元,支付张川垫付的医疗费902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杨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900元,张川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延 丽 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陈卉佳
书记员:何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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