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马修云
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修云,女。
委托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诗平,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修云、原审被告张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会计资格证,工资名册签字的笔迹相似,存在造假嫌疑,且工资名册与劳动合同的时间上有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真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行业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2、关于颈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等既往病史,诊断时也未明确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故被上诉人颈2椎体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与本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该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修云答辩称,1、被上诉人2011年10月就到该单位工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最近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出现了工资单时间在劳动合同之前的现象;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是针对颈2椎体骨折遗留的活动度丧失情况,而被上诉人的椎间盘突出的位置是在颈4-5、5-6,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诗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马修云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社保记录和资格证书,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故不应存在误工费。经审查,马修云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发放工资名册,二审中又提交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修云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在事发前每个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马修云的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马修云不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颈部的十级伤残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椎间盘突出症的既往病史,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鉴定人马修云系因颈2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向法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修云颈4-5、5-6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或椎间盘突出系马修云的既往病史及因该既往病史才导致马修云颈部功能丧失18.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计算马修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马修云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社保记录和资格证书,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故不应存在误工费。经审查,马修云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发放工资名册,二审中又提交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修云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在事发前每个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马修云的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马修云不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颈部的十级伤残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椎间盘突出症的既往病史,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鉴定人马修云系因颈2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向法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修云颈4-5、5-6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或椎间盘突出系马修云的既往病史及因该既往病史才导致马修云颈部功能丧失18.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计算马修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海英
审判员:钱发洪
审判员:王长春
书记员: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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