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艳菊,女,汉族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艳菊,被上诉人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华驾驶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50M处超车时,遇原告申建军驾驶的晋DXXX(晋D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在刹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由救护车送往潞安矿务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1年12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建军的伤残作出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申建军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足损伤达伤残十级。事故经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沁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交付了30000元钱,向史(宋)旭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晋DXXX(晋DNXXX)号车的登记单位长治市和昶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人)支付了50000元。被告梁华受雇于豫HDXXX(豫HQXXX挂)号车车主马占雷,马占雷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其中豫HDXXX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豫HQXXX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主挂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共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38323.28元,均有相应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328.28元。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为每月5000元,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即从2011年9月26日到2011年12月20日为86天。应计算为5000元÷30天×86天=14333.3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45元×1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16天=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与长治市和昶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有从2010年11月到2013年11月的司机聘用合同书。原告在长治市和昶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其收入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依法按照2011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其二处伤残,其中最高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另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中的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公式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伤残赔偿总指数应为2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123.9元(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标准)×20年×21%=76120.38元,但原告主张按15647.7元(是法庭辩论终结上上一年度标准)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5647.7×20年×21%=65720.34元;鉴定费700元,属于为确定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必须的费用,以票据计算为700元;交通费500元,因救护车接送产生,属于必要的合理损失,应当计算在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096.92元,原告主张赔偿119842.1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华驾驶雇主马占雷的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50M处超车时,遇原告申建军驾驶的晋DXXX(晋D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在刹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梁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当先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973.64元(14333.3元+720元+65720.34元+700元+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20000元,合计101973.64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119842.16元-101973.64元=17868.52元,依法应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868.52元的70%为12507.96元。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共应给付保险金额为114481.6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119842.16元-114481.6元=5360.56元即17868.52元的30%,依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可由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梁华和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建军114481.6元;二、驳回原告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2011年9月26日,梁华驾驶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50M处超车时,遇申建军驾驶的晋DXXX(晋D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在刹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申建军受伤致残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责任的事实;以及2011年12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建军的伤残作出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申建军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足损伤达伤残十级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述的申建军的月工资表显示为每月5000元,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月,申建军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该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庭审中申建军辩称,其的月工资比5000元还多,其所领取的5000元是扣除其它费用后实际领取的数额,至于纳税的事企业已按规定交纳,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申建军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申建军与和昶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住所地在城镇,申建军的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建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8000元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申建军的出院证上载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申建军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代理审判员 郜 平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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