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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祥、原审被告孟令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祥,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松,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骞,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审被告:孟令龙,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祥、原审被告孟令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被上诉人王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骞,王丽松,原审被告孟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112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个各项赔偿数错误。1、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允许重新鉴定。2、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过高,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以不超过200元为宜。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宝祥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令龙答辩: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宝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及衣物损失等共计57,429.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王宝祥驾驶摩托车沿盘山县沙岭镇孟家屯东大棚区的东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孟令龙驾驶的辽L55V40货车相撞,造成王宝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令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祥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7时30分,原告王宝祥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着盘山县沙岭镇孟家屯东大鹏区的东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岭镇孟家屯张洪玉家东侧“丁”字路口向左(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孟令龙驾驶辽L55V4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宝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宝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宝祥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皮肤挫裂伤,胸壁挫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发前,原告在盘山县棠树林子供销社饭店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24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经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12月20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028.01元,其中:医疗费7789.45元,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11,280元(2400元÷30天×141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339.56元(101.72元×23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交通费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被告孟令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等均无异议。从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来看,双方争议焦点:1、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给付标准;2、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焦点1,原告提供了本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按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79.61元计算护理人员王丽松的误工损失,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王丽松系该公司司机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王丽松事发前工资表及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焦点2,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主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孟令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事故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宝祥8594.45元(7789.45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宝祥43,233.56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2339.56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元。合计53,028.01元二、驳回原告王宝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孟令龙承担1402.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交通费是否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审均未有新证据。
但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有不合理的地方。关于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认为交通费价格过高。
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是公安局委托的,也是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认为鉴定不论实体还是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已经提供票据,所以交通费是合理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宝祥的伤残等级是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的,虽非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的鉴定结论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对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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