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房中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商服15号。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中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
法定代表人孟凡义,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绥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平安绥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平安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中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所有的黑D5787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山屯区白山林场作业时,被被告金路公司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黑D5787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杆刮坏,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认定,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黑D57871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平安绥化公司委托伊春市财产保险公司指定到伊春市伊春区诚远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因无法购买到原车型的卷扬减速箱,修理部给该车更换新型卷扬减速箱,与原车卷扬马达不匹配,原告自行购买了与其相符的卷扬马达,价格为3800元。
该车于2013年8月17日维修完毕出厂。
原审认为,被告金路公司所有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所有的黑D57871重型专项作业车吊杆刮坏,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三款规定了间接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就间接损失已向保险人予以明示,所以其应就原告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平安绥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平安绥化公司应对被告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赔付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上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现原告的损失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3万左右,还应包括原告购买的配件卷扬马达3800元及车辆的营业损失1000元×45天﹦45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足够赔偿,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绥化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绥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8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绥化公司承担1020元,原告自行承担280元。
宣判后,平安绥化公司不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营运损失,应当提供车辆营运证。
被上诉徐某某所有的黑D5787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货运。
但车辆实际性质为吊车。
为了证明营业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但租赁方并没有出庭加以证明。
即使存在租赁合同,该日租金也并非全部利润,应当扣除每天车辆消耗的油费。
被上诉人主张的配件3800元,由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维修了车辆,并交纳了维修费用。
在修理过程中,由于配件的原因导致重新修理与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如实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维修车辆。
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主张,也应该由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承担。
三、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购买卷扬马达问题,修配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只赔了变速箱,卷扬马达没有坏没有赔,只是原来的卷扬马达与变速箱不匹配,为了车出厂只能个人先支付3800元买卷扬马达,所以这笔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停运损失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规定由于肇事后停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应该赔偿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即先由交强险赔,然后是商业险,商业险不足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险最高赔30万元,所以本案判由保险公司赔偿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金路公司所有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在平安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某间接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商业险最高限额是30万。
黑D57871进修配厂共修了66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5天,每天1000元的计算依据有被上诉人徐某某与贺敬坤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每天车辆消耗的油费由贺敬坤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45000元的停运损失合理。
更换卷扬马达是因为与更换的变速箱不匹配,是必须要换的配件。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金路公司所有的黑M-A5948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在平安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某间接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商业险最高限额是30万。
黑D57871进修配厂共修了66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5天,每天1000元的计算依据有被上诉人徐某某与贺敬坤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每天车辆消耗的油费由贺敬坤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45000元的停运损失合理。
更换卷扬马达是因为与更换的变速箱不匹配,是必须要换的配件。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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