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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周哲人,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人,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10分,张某驾驶辽P****D轿车,在兴城市东电交通岗北侧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人行道行走的龚某某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某某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Ⅱ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不稳定性心绞痛,神经性耳聋。龚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049.9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24日,龚某某伤情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辽P****D轿车在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龚某某居住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号楼*单元***室,系城镇户口,其本人在龙港区山水湾大众饭店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辽P****D轿车车主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车主张某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龚某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龚某某主张诉求的医疗费用其中门诊检查费收据7张80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50245.99元.共计51049.99元。质证时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虽提出龚某某住院治疗既往病症2120元费用不应赔付的观点,但因此次事故龚某某受伤,既往病复发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此项诉请支持龚某某医疗费用为51049.99元。关于龚某某主张诉求的误工费147天×100元=14700元,质证时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龚某某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做限制性规定,龚某某庭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作能力,而此次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又因龚某某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用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给与补偿为宜,即29082元/年÷365天×147天=11712元较为合理。关于龚某某主张诉求的护理费133天×96元=12768元,龚某某入院时病案材料反映Ⅱ级护理133天。依照法律规定Ⅱ级护理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龚某某的护理费用为96元×133天×1人=12768元较为合理。关于龚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3天×50元=6650元。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关于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33天×50元=6650元,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诉请没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但龚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至伤残鉴定日计14天×50元=700元,对龚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龚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龚某某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元×133天即665元。关于龚某某主张诉求的伤残赔偿金29082元×15年×0.1=43623元。庭审时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项诉求及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为29082元计算,依法该项赔偿数额为29082元×15年×(1%)=43623元,鉴定费用125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同时龚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龚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起事故已造成龚某某身体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酌情支持龚某某5000元。关于龚某某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拐杖收据100元,龚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衣服损坏,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受损系事实,故法院对龚某某衣物的损失及拐杖费用酌定为600元。关于龚某某主张的复印费89.6元系事实,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龚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37767.99元,(不含鉴定费复印费1339.60元),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用41049.99元及伙食补助,营养费73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金43623元。误工费11712元、护理费12768元、交通费费用6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78768元由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衣物财产损失600元由强制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龚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37767.99元应由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89368元,商业险赔款48399.99元,张某依法个人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1339.60元。综上,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龚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8936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龚某某伤残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48399.99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某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1339.60元。三、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张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另查明,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时间2015年9月24日,龚某某已年满66周岁,故其伤残补助年限为20-6=14年,获得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14年×0.1=40714.8元。故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数额为89368-2908.2=86459.8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龚某某误工费及龚某某伤残补助年限如何计算。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龚某某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做限制性规定。故葫芦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龚某某误工费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龚某某伤残补助年限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时间2015年9月24日为定残日,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66周岁,伤残补助年限应为14年,故原审判决按照15年计算不准确。关于张某称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其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龚某某86459.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龚某某48399.9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冯 新

书记员:刘影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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