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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畅斌、刘秉胜、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宋晓娜
畅斌
畅运胜
刘秉胜
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运胜,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畅斌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秉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斌、刘秉胜、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被上诉人畅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秉胜、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畅斌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809元计算,故请求: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52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畅斌辩称,被上诉人畅斌原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畅斌系失地农民,多年在县城修理街经营修理部,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畅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刘秉胜驾驶车牌号为晋MF629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台运线由西向东行使至老台运线万荣段饲料厂门口掉头时,与我驾驶的晋MCE303“豪爵”125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秉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刘秉胜和被告安邦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2日9时15分,被告刘秉胜驾驶晋MF629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台运线由西向东行使至老台线万荣段饲料厂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CE303“豪爵”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晋MF629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肋骨折,腰2-4双侧横突骨折,腹部、腰部、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硬板床1月,不适随诊。
住院医疗费为4785.39元,门诊医疗费为929元,合计5714.39元。
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672.4元。
2015年12月8日,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
影像资料提示腰2-4双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临床给予休息,支持、对症等治疗。
目前原告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提供了太贾村委会、解店镇人民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县城修理街开了一修理部多年,将土地流转给万荣县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
原告还提供了证人郝明生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为:郝也在县城修理街开门面做生意,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就与原告开办的气压水箱门面系邻居。
另原告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等,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太贾村委会、解店镇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失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依据。
对证人郝明生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原告申请证人张文东出庭作证。
张文东证明,他和原告均在县城修理街开门面做生意,他的门面在原告门面西边,相邻大约六、七年了。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张文东无法证明其自身的工作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
被告安邦公司对张文东证言不予发表意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均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认可;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50元,并提供了800元收据一份和公共汽车票据等,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800元收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其余汽车票据无日期、署名、金额和目的地,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秉胜共给其垫付了950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从交警队领了2500元,已用于修摩托车;另收被告刘秉胜7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刘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二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应按医嘱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386.79元;二、误工费为14240元(80元/天×178天);三、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五、营养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六、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七、伤残赔偿金为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8344.79元(含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
因晋MF6298“东风牌”得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为较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刘秉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F629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344.79元(含被告刘秉胜垫付的9500元)。
二、驳回原告畅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畅斌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各方当事人对太贾村委会、解店镇人民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被上诉人畅斌在县城开修理部多年,土地流转给万荣县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证人郝明生证明被上诉人在县城开修理部多年,与其为邻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畅斌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畅斌伤残赔偿金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畅斌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各方当事人对太贾村委会、解店镇人民政府、解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被上诉人畅斌在县城开修理部多年,土地流转给万荣县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耕种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证人郝明生证明被上诉人在县城开修理部多年,与其为邻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畅斌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畅斌伤残赔偿金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武平
审判员:卫爱元
审判员:薛志武

书记员: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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