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王志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代固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郭清发驾驶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变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清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志强和郭清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9日,在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王志强代表华信运输公司与郭清发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次性赔偿死者郭清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郭清发母亲抚养费、尸检费、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3000元;二、双方款项自行交接,不足部分由郭清发自行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今后互不追究,签字生效,不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后华信运输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并由魏县交警大队出具赔偿凭证。
另查明:郭清发,1951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魏县东代固乡北代固村。郭清发母亲为房秀芹,1927年2月17日出生。魏县东代固乡北代固村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郭清发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房秀芹。郭清发本人是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
再查明:华信运输公司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王志强为其司机。华信运输公司为冀D×××××号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外,华信运输公司为冀D×××××挂号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向华信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13528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156362元。
综上,华信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638元;2、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信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清发死亡,华信运输公司与郭清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因郭清发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61-60)]年=135280元、房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5年=23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清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25000元,以上共计201918元。华信运输公司与郭清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华信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郭清发亲属263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对华信运输公司赔偿郭清发亲属的201918元予以认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华信运输公司156362元,则剩余45556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信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付华信运输公司保险金45556元;二、驳回华信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华信运输公司负担1385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104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给付华信运输公司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虽然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一审卷宗显示的由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的内容来看户主郭合军(系郭清发儿子)(户主包括郭清发、郭合军),祖母(房秀芹),并未显示死者郭清发还有一弟一妹,且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于该主张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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