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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侯鹏飞原审被告李某、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祁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民,系侯鹏飞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律师。原审被告: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李某。

铜川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按照65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日期应为11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侯鹏飞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某、姬某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侯鹏飞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7862.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137852.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某、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姬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BY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重兴北路由南向北驶至同兴桥头左转弯进入同兴桥时,与沿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鹏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侯鹏飞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川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日,后转至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日,合计住院39日,共花去医疗费27400.24元。2017年9月5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侯鹏飞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属十级伤残;2、侯鹏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3、侯鹏飞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又查明,被告姬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松山,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侯鹏飞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香艾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合同到期后返回铜川,现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办事处川口村民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陕BYQ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所提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27400.2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38天,本院认为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在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38天,共计住院39天,应以39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营养费,双方对天数180天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照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对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270天无异议,本院已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00元,低于其收入,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对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14400元(180元×180天);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51192元;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1000元较为妥当;对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3000元;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700元;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侯鹏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43862.24元,以上赔偿款项除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剩余14116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4192元。剩余3697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6970.24元,以上共计141162.24元。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姬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3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侯鹏飞赔付101162.24元,向被告李某返回其垫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侯鹏飞赔付101162.2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三、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侯鹏飞赔偿鉴定费2700元。四、驳回原告侯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铜川平安保险提供车险人伤询问信息确认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侯鹏飞租住于农村,工作于吉富酒店。被上诉人认可在吉富酒店工作,但之前的工作单位在江苏苏州,现租住于川口村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侯鹏飞垫付30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侯鹏飞,原审被告李某、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民、李燕,原审被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侯鹏飞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侯鹏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关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侯鹏飞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上诉人铜川平安保险在原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侯鹏飞误工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侯鹏飞受伤时在铜川市吉富酒店工作,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车险人伤询问信息确认表中记载被上诉人侯鹏飞只在该酒店工作了9天,之前工作地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性质与其在吉富酒店工作性质相同,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侯鹏飞误工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侯鹏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侯鹏飞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吉富酒店工作时,租住于铜川市王益区川口村,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情形,但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办事处川口村距离吉富酒店不足1千米,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侯鹏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张 鲜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王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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