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西门。负责人祁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芳,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住铜川市印台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郝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贾卫芳,被上诉人郝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铜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2071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对牛某某作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陪同参与鉴定过程,其真实客观性无法核实,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机构进行鉴��的依据已经作废,并未使用新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绝,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牛某某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是通过法院所作,程序合法,并有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郝延平答辩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因其车辆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23301.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73.50元、误工费16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9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184398.22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它应予赔偿项目之保险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市二中门前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马路时,遭被告郝延平驾驶的陕BY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睑挫裂伤等。因创口愈合延迟,2017年11月8-14日,原告又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另作诊断、检查多次。原告出院后,迄今生活无法自理。2017年2月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次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全部垫付,其余项目未获得赔偿。经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需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一被告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兼驾驶人,应对其所有并驾驶的车辆肇事导致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并应直接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应予赔偿项目之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18时30分,驾驶人郝延平驾驶陕B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市第二中学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肺间质增生并感染、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11月8日,原告牛某某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2月3日,铜川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2月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某某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取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牛某某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另查明,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牛翊卉系牛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BY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郝延平替原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5942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铜川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1.12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70元/天×240天=16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实际计算为108831.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原告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8年2月5日,原告牛某某为63周岁,故按照17年计算,30810元×17年×20%=104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8元×2年÷2×20%=407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75162.72元。被告郝延平垫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5942元。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鉴定中心的鉴材进行质证,原被告对鉴材均无异议��同意提交鉴定。本院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以上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031.12元,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9131.6元。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都超出交强险责任有责限额,故平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险中赔偿原告牛某某剩余各项费用共计55162.72元。平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郝延平垫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594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郝延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55162.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郝延平垫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5942元。三、被告郝延平赔偿原告牛某某鉴定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郝延平承担。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被上诉人牛某某应定九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即鉴定采用的标准,应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核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6号公告,公布2017年3月23日,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在废止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仍采用此标准,本案发生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标准废止之前。原审庭审中,鉴定人也出庭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因此,鉴定人采用的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定残十级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没有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独立进行的活动,各方当事人是否参与,依案情而定,并不存在变相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董 敏
书记员: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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