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小区西门。负责人:祁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陕02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某赔偿6682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8440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孟某在一审中,提出自己在宜君县南山环卫处上班,实际职业为环卫工人,每月工资由环卫处发放,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是可以按照其固定收入减少的部分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收入证明,被上诉人不配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配合提供证据的行为,不但在庭审中没有指正,还成了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孟某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同意维持原判决。郭腾某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原告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7.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807.8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请求赔偿139807.84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10时30分,孟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3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郭腾某驾驶的陕B6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孟某受伤,车辆受损,致使乔全根驾驶的陕B50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至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34天。孟某住院期间郭腾某已向其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7年6月22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与郭腾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月17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查明,陕B6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保险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涉交通事故的案外受害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某受伤,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与郭腾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腾某的行为造成孟某受伤,应当进行赔偿,在赔偿责任中孟某有责任,应当减少赔偿。郭腾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同,对造成的损失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29247.84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要发生的费用,确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主张的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孟某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20元,符合上述规定,误工费28440元(237天×120元/天),予以确认。孟某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予以确认。孟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孟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500元,郭腾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郭腾某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共计144807.84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45287.84元,伤残赔偿费95460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某赔偿伤残赔偿金87460元,向郭腾某支付8000元。剩余医疗费35287.8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郭腾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向孟某赔偿17643.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向案外人赔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郭腾某责任向孟某赔偿财产损失1250元。根据郭腾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用由郭腾某自行承担。故,郭腾某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向孟某支付鉴定费780元。剩余赔偿金额由孟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60元,向郭腾某支付8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孟某支付医疗费17643.92元、财产损失1250元;三、郭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孟某支付鉴定费780元。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孟某负担774元,郭腾某负担774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宜君县南山公园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孟某系该处环卫工,月工资1300元,从2017年5月份开始未上班,单位也未发工资。证明目的是孟某有固定收入,可按减少收入的部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孟某、郭腾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书证两份,一是宜君县南山公园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诉人上述证据。二是铜川安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5月至10月在宜君南山公园回收屋工作,月工资7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与我公司调查一致,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5月-10月被上诉人因伤休息,不可能上班,与一审判决误工时间不符合,相互矛盾,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双方分别提交,但证明内容一致,当事人也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虽然与计算误工的时间相冲突,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不仅是1300元,还另有收入即公益性岗位每月收入700元。本案经调解,没有结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郭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8)陕02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玲,被上诉人郭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请求是误工时间的多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某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定残,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宜君县南山公园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一致。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孟某是该管理处的环卫工,有固定收入,对此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宜君南山公园回收屋工作的证据,可以证明,除1300元收入外,其还另有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孟某的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计算为15642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8)陕02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宜君县人民法院(2018)陕02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孟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62元,向郭腾某支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和孟某各负担73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董 敏
书记员: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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