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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苏某
高洪祥(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黑NB4992号丰田牌轿车从黑河市力波家园小区出口驶出左转弯驶入环城路,当车辆行驶到环城路中心线附近时与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苏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苏某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又转至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苏某医疗费共支出48,542.69元,其中马某某支付21,742.69元。苏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需一人护理两周;取固定物手术费约7,000.0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的黑NB4992号丰田轿车与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苏某遭受人身损害。因黑NB4992号丰田轿车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苏某2009年6月至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苏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每天104.15元未超过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苏某的护理费及护理人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虽主张苏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陪护证,应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但护理人数并不能仅以医院陪护证为依据,且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苏某住院期间实为一人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车费2,0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的黑NB4992号丰田轿车与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苏某遭受人身损害。因黑NB4992号丰田轿车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苏某2009年6月至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苏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每天104.15元未超过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苏某的护理费及护理人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虽主张苏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陪护证,应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但护理人数并不能仅以医院陪护证为依据,且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苏某住院期间实为一人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车费2,0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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