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连波
刘兆祥
周玉兰
张明
张健军
张延昭
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杨利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波。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
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周玉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军。
法定代理人张金花(系张健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泽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
上诉人于连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上诉人周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张健军法定代理人张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玉兰是死者张海的母亲,原告张健军是张海的儿子。
被告于连波与被告万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万源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水田租赁给于连波,万源公司提供于连波水稻种子、耕种设施且预付必要的耕种费用,于连波向万源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合格水稻作为租金,其余产量均由万源公司负责收购。
于连波耕种期间独立经营,所雇佣人员发生事故,自行负责与万源公司无关。
2013年3月1日,被告于连波雇佣张海为其承包的水稻基地工作,具体工作为开车、修车等。
2013年6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张海收到于连波给付的2013年3月1日—6月26日“开车”工资,112天×150元=16,800.00元。
而后张海离开并将随身行李带走。
同年7月8日,张海携带行李回到于连波水稻基地宿舍居住,接替苏道祥继续管理水稻田地,且购买割草机用于割稻田埂子。
7月15日,被告于连波与张海通过三次电话。
7月30日,张海驾驶吕永健私人所有的484宁波农用车搭载水稻基地另一工作人员田国军外出未归。
8月1日水稻基地工作人员梁显民报案,当日下午田国军尸体被找到,8月2日张海尸体被找到,出事地点位于水稻基地宿舍向北距离大坝约200米处路边的河沟,此条道路系水稻基地通往市区及其他乡镇的唯一道路。
被告于连波交纳张海抬尸费5,000.00元、运尸费500.00元、停尸费3,000.00元,共计8,500.00元。
经法医鉴定,张海、田国军属溺水死亡。
2013年8月26日,原告周玉兰、张健军提起诉讼,认为张海是在为被告万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张海与被告万源公司、于连波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377.00元。
原审认为,死者张海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于连波水稻基地工作,与被告于连波形成雇佣关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结账,后张海离开该基地。
2013年7月8日张海重新回到水稻基地,负责管理苏道祥曾管理的水稻地,并在水稻基地宿舍食宿(2013年7月15日于连波与张海三次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张海与于连波形成新的雇佣关系。
张海7月30日在工作时间内与田国军驾驶拖拉机外出溺水死亡,死亡地点所处路段是进出水稻基地的唯一通道。
鉴于张海与被告于连波系雇佣关系,张海在工作时间内,在进出工作地点的必经通道溺水死亡,被告于连波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张海驾驶他人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被告于连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具体赔偿数额为:张海工资,按其实际工资150.00元计算23天为3,450.0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760.00元×20年=355,200.00元;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6个月=19,299.00元;张健军抚养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00元×5年÷2人=32,460.00元;周玉兰赡养费的计算因周玉兰有四名子女,其赡养费应为12,984.00元×6年÷4人=19,476.00元,被告于连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6,435.00的70%为298,504.50元,扣除已付的8,500.00元,被告于连波应支付原告方293,454.5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因张海之死并非二被告直接侵权所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万源公司已将水稻基地承包给被告于连波,并约定于连波的雇佣人员发生事故与万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于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张健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93,454.5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兰、张健军对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玉兰、张健军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于连波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张海伙同他人偷开吕某的机动车,无证驾驶,在大水淹没路面的情况下冒险强行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一审认定事故地点是进出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是错误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工作时间内也是错误的,认定张海与于连波有雇佣关系错误,认定张海的工资数额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张海接替苏某做田间管理,而张海的死亡是偷开他人车辆在田间管理作业区和住宿地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内容不相关;3、一审采信证据错误。
苏道祥的视频资料里未承认与张海交接工作,证人刘延秋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应采信。
原告周玉兰及被告万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海离开之后又回到上诉人于连波的水稻基地并在该处居住,其与上诉人于连波之间所建立的系何种关系,有证人刘延秋的出庭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江、张宽的出庭证言证实,有张海在该期间与于连波及水稻基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有张海在该基地吃、住二十余天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链条,认定张海回到水稻基地后重新与于连波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海与于连波此次建立雇佣关系后,因张海尚未开过工资既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此前于连波雇佣张海时的开资数额计算此次工资亦无不可;张海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张海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上,于连波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与雇佣无关的事情,故其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海无证驾驶、冒险通过漫水路面,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了上诉人于连波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连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02.00元,由上诉人于连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海离开之后又回到上诉人于连波的水稻基地并在该处居住,其与上诉人于连波之间所建立的系何种关系,有证人刘延秋的出庭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江、张宽的出庭证言证实,有张海在该期间与于连波及水稻基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有张海在该基地吃、住二十余天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链条,认定张海回到水稻基地后重新与于连波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海与于连波此次建立雇佣关系后,因张海尚未开过工资既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此前于连波雇佣张海时的开资数额计算此次工资亦无不可;张海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张海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上,于连波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与雇佣无关的事情,故其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海无证驾驶、冒险通过漫水路面,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了上诉人于连波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连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02.00元,由上诉人于连波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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