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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堰商场与被上诉人天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永明
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五堰商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8号锦绣华庭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增流,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天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堰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田长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心,被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后新、黄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堰商场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属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原1976年的规划与五堰商场拆除后重建五商大厦按规划应留通道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天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与五堰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堰商场上诉主张2007年3月30日《协议书》中的消防通道在1976年就已经规划为消防道,也在天某公司地界内,《协议书》所依据的补偿基础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协议书》无效;天某时代广场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天某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履行了协议义务,《补偿协议》亦为无效。五堰商场也没有实际使用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某公司作为天某盛华广场A座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与相邻的五堰商场签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无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某公司与五堰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均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至于《补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2011年4月22日五堰商场已经向天某公司支付50万元补偿款。因此,五堰商场关于《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约定,五堰商场支付通道补偿款的时间应在五商大厦工程竣工之后,五商大厦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故天某公司请求支付通道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天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补偿协议》虽然签订于2009年6月29日,因五堰商场于2011年4月22日向天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补偿款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22日起重新计算,至天某公司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五堰商场认为天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堰商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5元,由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与五堰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堰商场上诉主张2007年3月30日《协议书》中的消防通道在1976年就已经规划为消防道,也在天某公司地界内,《协议书》所依据的补偿基础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协议书》无效;天某时代广场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天某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履行了协议义务,《补偿协议》亦为无效。五堰商场也没有实际使用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某公司作为天某盛华广场A座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与相邻的五堰商场签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无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某公司与五堰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均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至于《补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2011年4月22日五堰商场已经向天某公司支付50万元补偿款。因此,五堰商场关于《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某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约定,五堰商场支付通道补偿款的时间应在五商大厦工程竣工之后,五商大厦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故天某公司请求支付通道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天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补偿协议》虽然签订于2009年6月29日,因五堰商场于2011年4月22日向天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补偿款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22日起重新计算,至天某公司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五堰商场认为天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堰商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5元,由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张炎
审判员:田长鉴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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