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亦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范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亦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亦某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亦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99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浙江惠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茂公司)委托亦某公司办理一票货物自上海至沙迦的租箱、订船、出运事务。接受其委托后,经亦某公司安排,惠茂公司在上海提取空箱并自行安排装箱、报关,涉案货物拟由APL船公司的“CXXXXBXXjXXX”轮068W航次自上海装船承运。因惠茂公司装运货物在上海海关未能通过货检被扣,故造成还箱超期。惠茂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箱至4月23日还箱,共超期77天,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5,216元。该超期使用费,位于上海的船公司已向亦某公司全额收取。亦某公司起诉要求惠茂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惠茂公司的唯一股东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惠茂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对惠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某公司认为,亦某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和海商交易习惯,应位于上海的船公司的要求以代理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垫付超期使用费,该付款行为系代理人代为清偿债务,惠茂公司的违约责任之债因此消灭,由亦某公司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所以亦某公司向惠茂公司所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是亦某公司在完成代为清偿后向惠茂公司主张求偿请求权的行为,其主张的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而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下的合同对方的义务。本案中履行代理义务一方即亦某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具体处理的代理事务均发生在上海,即使从要求惠茂公司给付货币而论,履行地也应该是在上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涉案争议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亦某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惠茂公司之间存在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海事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亦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故上海海事法院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标的”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表现形式。亦某公司虽诉请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支付一定的货币,但实为请求上述三方连带赔偿损失,并非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货代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属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亦某公司起诉主张其与惠茂公司存在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亦某公司负有全面适当履行货代事务的义务,惠茂公司除负有依约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海运交易习惯,还负有及时归还集装箱的协助义务。本案中亦某公司起诉惠茂公司等,是基于亦某公司主张其为惠茂公司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故而要求赔偿,争议的标的并非亦某公司是否履行了代为租箱、订舱、还箱等货代义务,而是惠茂公司是否因未适当履行及时归还集装箱的协助义务而造成亦某公司的损失,故本案确定管辖中履行义务一方是指惠茂公司一方。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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