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艳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孙某某、刘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庭前阅卷评议并询问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高亚贤的伤残赔偿金只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给付伤残赔偿金的前提是受害人还活着,只有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问题。2.精神抚慰金也应调整。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孙某某辩称,高亚贤在一审期间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高亚贤死亡不影响其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留着过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9669.87元。包括医疗费40094.09元、护理费1464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200.00元、营养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4.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0776.60���、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病历复印费23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07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高亚贤损失医药费26078.71元、护理费6713.52元、伙食补助3300.00元、营养费3300.00元、伤残费35794.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病历复印费92.00元,高亚贤赔偿共计92129.13元。孙某某赔偿医疗费7296.54元、护理费3967.08元、伙食1950.00元、误工费10776.60元、停运损失10776.60元、复印费39.0元、共计34805.82元。原告叶国忱医疗费6718.84元、复印费30.00元、护理费3967.08元、伙食费1950.00元、共计34805.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3时45分许,被刘振国驾驶辽MH79**号小型骄车由西向东行至彰桓线163公里+900米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吉D4T7**号小型轿载乘车人叶玉民、叶国忱、叶旭、高亚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成原告叶玉民、叶国忱、孙某某、高亚贤、叶旭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叶玉民、叶国忱无责任,叶旭、高亚贤无责任,刘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振国驾驶车在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刘振国垫付医药费3338.50元,刘振国交付押金10000.00元。高亚贤经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66天,二级护理。经高亚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亚贤因交通事故受伤,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尺骨、桡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高亚贤于2016年11月1日病逝,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是高亚贤子女,原告叶国忱是高亚贤丈夫。高亚贤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6078.71元、护理费6713.52元(101.72元/天×66天)、伙食补助3300.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3300.00元(50元/天×66天)、伤残费32682.30元(31126.00元/年×5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88924.53元。叶国忱经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胸挫伤,住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叶国忱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6718.84元、复印费30.00元、护理费3967.08元(101.72元/天×39天)、伙食费1950.00元(50元/天39)、共计12665.92元。孙某某经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胸部及腰部挫伤,住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296.54元、护理费3967.08元(101.72元/天×39天)、伙食1950.00元(50元/天39)、误工费7004.79元(179.61元/天×39天)、复印费39.00元、共计20257.41元。刘振国垫付医药费3338.50元,刘振国交付押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刘振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振国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刘振国驾驶辽MH79**号小型骄车在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6号证据,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房产证明无异议,社区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不合法。经审查,叶国忱和高亚贤是夫妻关系,叶国忱于2014年在吉林市东丰县西城社区购买建设大街山水名都小区12号楼1-2-2号楼,并且有社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3,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孙海燕有资格,但是不能证明从事这个工作,经审查孙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现赔付误工费损失,孙某某提出给付停运损失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叶国忱提交的证据3,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辩解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出由于伤者高亚贤已去世,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复存在不应予以赔付,经审查,高亚贤已去世不是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免责赔偿的理由,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应予赔偿。刘振国垫付医药费3338.50元,刘振国交付押金100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给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某某、叶秀丰、叶秀丽、叶艳丰、叶秀丽、叶玉民、叶国忱81724.53睐元(合理损失88924.53元+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刘振国垫付10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国忱12665.9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20257.41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振国垫付医药费10538.50元(13338.50元-案件受理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刘振国负担(己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亚贤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仍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高亚贤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亚贤死亡后,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明成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周新蕊
书记员:丁昱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