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开发手续上诉人不知道,但该公司是本案争议楼房的实际开发商,且经双丰林业局和铁力市建委同意施工。法院认定仲某某和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仲某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管理权、支配权,孙某某侵犯了仲某某的管理权、支配权。原审法院只考虑所有权,未考虑管理权和支配权错误。
孙某某辩称,1、孙某某作为回迁户与铁力市泓元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有效,因为回迁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用房,对被拆迁户应优先保护;2、本案争议房屋虽与拆迁协议安置位置不同,但已占有使用多年,已既成事实,已经得到双丰林业局和开发商的认可;3、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开发建设资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无效。
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倒出非法侵占的位于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B区1号楼第6号商服楼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仲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仲某某购买位于铁力市商服楼房,该楼房为二、三层商服连体楼房,建筑面积279.82平方米,购房款1259,190元。同日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购房款收据。2012年5月被告孙某某搬入原告购买的楼房居住,现该楼房由被告孙某某占有使用。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小区于2010年3月30日由铁力市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双丰林业局。现该楼房无其他审批手续,未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仲某某是否取得争议楼房的所有权,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倒出争议房屋。原告仲某某与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但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取得该楼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权利,故原告与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仲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仲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小区前期的拆迁安置工作由陈晓亮负责,《拆迁协议》中的甲方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为陈晓亮成立。另查明,仲某某购买争议房屋后,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办理进户。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小区,虽然该工程缺少开发建设相关审批手续,但楼房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的使用单位双丰林业局对楼房的建设、出售未提出异议。并且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仲某某与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未发生争议,原审原告仲某某亦未申请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不当。孙某某与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为B区,与本案争议房屋位置不同,不是同一户房屋。孙某某主张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是经双丰林业局同意,并由铁力市泓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入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孙某某与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超出95㎡以上面积孙某某需补交差价款,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279.82㎡,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补交超出面积(181.82㎡)部分的差价款,故孙某某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无合法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仲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B区1号楼第6号商服楼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