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没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公司法人王立文根本不认识王某某,更没有与王某某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上诉人公司更没有收到王某某的房款,双方根本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王某某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不能提供和谐公司收到其购房款的收据;第三、不能提供和谐公司开出的正规购房发票,王某某无法证明其与和谐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王某某辩称,自2015年付完购房款后开始装修,上诉人一直没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说明上诉人收到购房款,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开发的嘉荫县朝阳镇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面积为70.85平方米,其中嘉荫县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拥有39.02平方米产权,其它面积的产权为被告所有。
2015年5月初,原告和宏达公司经理于勇协商买房,于勇通过免提电话与被告公司经理王立文联系,王立文同意卖房,将房屋价款定为每平方米2400元,其拥有产权的31.83平方米房款为7.639万元,扣除修复楼梯口费用1390元,要求原告付7.5万元。
电话中王立文承诺原告把钱款汇入后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朱坤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告知朱坤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
2015年5月7日在银行汇款时,发现前几天提供的账号有误,与王立文电话联系后,按照王立文重新提供的账号完成了汇款。
被告承诺汇款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但是拖至现在也未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宏达公司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房地产协议,乙方海南华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王立文在开发协议上签字。
双方约定在宏达公司厂房原址建楼,返还宏达公司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同时约定二楼不足1000平方米时,按每平方米1300元现金补齐。
工程竣工后二层实际面积为1031.82平方米,一共15户,交付宏达公司14户,合计面积为960.98平方米,按照开发协议尚欠宏达公司返还面积39.02平方米。
二楼剩下的一户面积为70.85平方米。
2015年5月初,原告王某某(宏达公司经理于勇妻侄女)意欲购房,于勇便推荐其购买位于嘉荫县朝阳镇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的这户70.85平方米的住宅,并与王立文电话联系,王立文同意该房屋属于被告公司的31.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0元出售,被告拥有产权的部分房价为76,390元,双方协商扣除修楼梯口的费用之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方7.5万元。
2015年5月7日,由于勇经办,王某某在嘉荫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公司员工朱坤的账户(xxxx1)汇款7.5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11日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现金2万元,2015年5月12日转入王立文账户(xxxx1)5.5万元。
购买此房屋总房款为17万元,原告应给付宏达公司9.3万余元,已给付7万余元,尚欠2万元,约定办完产权证后给付。
收取房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交付房款后即领取房屋钥匙入户装修,并于2015年11月结婚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
如果双方均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违约,主张一方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当事双方却仅进行口头约定,主张方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可以视为有效。
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谐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
王某某作为购买人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和谐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就理应及时出具相应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和谐公司证人朱坤称其转让给于勇的仓房,系和谐公司抵偿给他的一直拖欠的2011年、2012年物业承包费8万元,而之后三年即2013年至2015年每年4万元的承包费却已及时结清,从常理上讲不合乎逻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汇入朱坤账户的7.5万元,本院认定该款系王某某给付和谐公司的购房款。
和谐公司辩称朱坤已于汇款前一月离职,此款系朱坤转让其所有的仓房的款项,但此抗辩意见遭到相关人员即所谓的购买仓房人于勇的否认,而和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由朱坤账户转入王立文账户的5.5万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辩解是朱坤借给王立文的钱,并称朱坤在法院做笔录时也是如此陈述,事实是朱坤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多次强调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解除承包关系后,与该公司及王立文个人均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立文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该笔录表示“朱坤说与王立文没有经济来往是错误的”,似乎比朱坤本人更清楚与王立文及其公司的关系,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缺乏合理性,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嘉荫县朝阳镇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住宅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伊某和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王相学、李凤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意欲购房,于勇推荐购买争议房屋,王某某认可交付购房款后未与和谐公司的王立文联系过。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要求上诉人和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
因宏达公司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房地产协议,海南华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和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立文在开发协议上签字。
双方约定“在宏达公司厂房原址建楼,返还宏达公司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二楼不足1000平方米时,按每平方米1300元现金补齐。
)”宏达公司在2011年分别收到和谐公司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是对差面积现金补偿的认可,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和谐公司。
王某某未能提供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凭王某某的取款10万元凭条不能证明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于勇汇给朱坤的7.5万元无法证实是王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
综上所述,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荫县(2016)黑07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要求上诉人和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
因宏达公司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房地产协议,海南华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和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立文在开发协议上签字。
双方约定“在宏达公司厂房原址建楼,返还宏达公司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二楼不足1000平方米时,按每平方米1300元现金补齐。
)”宏达公司在2011年分别收到和谐公司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是对差面积现金补偿的认可,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和谐公司。
王某某未能提供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凭王某某的取款10万元凭条不能证明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于勇汇给朱坤的7.5万元无法证实是王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
综上所述,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荫县(2016)黑07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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