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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方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翔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条中的赔偿款190000元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推断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两栋楼房的购房款18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86000元,合计37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2单元302室返还购房款和支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到84000元,总诉讼请求增加到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宇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骊马精城小区18号楼3单元301室和2单元302室两栋楼房。其中,3单元301室房款为216000元,原告交纳定金106000元;2单元302室房款168000元,原告交纳定金84000元。剩余房款110000元、84000元于房屋建成三层交付,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未交房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据两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房款。骊马精城小区工程系铁力林业局棚改项目,回迁安置房部分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商品房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00%缴纳,该小区工程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其它审批手续。被告宇某房地产公司自认与铁力林业局之间系委托建设关系,除回迁安置部分外,其余楼房由被告负责对外销售。骊马精城小区18号楼至今尚未建设。一审法院认为,铁力市人民政府关于骊马精城小区工程享受相关政策的批复明确规定,该小区商品房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00%缴纳,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涉案楼房属于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符合上述规定,虽然认购协议约定原告所交两笔款项为“定金”,但作为认购协议组成部分的收据却明确写明原告所交款项为房款,根据签订协议在先、交款在后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用收据的内容变更了认购协议关于“定金”的约定,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案楼房在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所规定的“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中的“故意隐瞒”,应当理解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主动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应当认定为“故意隐瞒”,现被告主张已经如实告知,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90000元,支付赔偿款190000元,合计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性质为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的,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而上诉人未按照认购书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实现,该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要求给付2倍赔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倍购房款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购房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国建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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