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锦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栾志勤
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刘喜杰(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锦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栾志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喜杰,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伊春市锦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街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判后,锦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勤,易购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杰、李时民,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购街公司是经营管理易购街人防二期工程的企业法人。范亚茹等人挂靠腾达公司投资建设易购街三期人防工程项目。根据市政府对人防工程的批复,使人防二期和三期工程贯通。2011年7月14日,范亚茹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和易购街公司签订了《易购街人防二期与三期工程接口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一号入口连同扶梯及朝向平行西移60-80米处,安装双向扶梯一部,原一号入口的位置乙方(腾达公司)无偿为甲方(易购街公司)建造入口一处,2011年9月15日交付使用,延期每月需向易购街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二期和三期贯通开业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逾期腾达公司每月补偿易购街公司10万元;一号入口及南北两侧面积为240.64平方米,腾达公司无偿补偿给易购街公司使用面积为240.64平方米商服面积,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于施工对业户经营产生影响,先处理靠近一号入口的业户;也就是二号入口以西的业户,先期补偿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给易购街补偿款40万元,并将人防二期工程原一号入口扶梯拆除,建成商服。2012年1月1日腾达公司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将人防三期工程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锦源公司(2013年3月26日成立)。2012年3月20日锦源公司给付易购街电梯、玻璃罩、白钢门等附属物费用31万元。2012年4月14日二期和三期的贯通工程完工,而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易购街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锦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判令腾达公司按协议约定补偿易购街公司240.64平方米商服面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该项诉请中的房产面积价值480万元以上,因该项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不计算诉讼标的额,故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未超出级别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源公司主张的腾达公司与易购街公司签订协议中盖有腾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及原审法院对腾达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腾达公司未对原判提出上诉,锦源公司无权对腾达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公告送达提出异议,应不属于其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锦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锦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腾达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人防工程(三期)已建完工程物权转让给锦源公司,顶抵锦源公司在腾达公司开发建设时对人防三期的投资,金额为1千万元。锦源公司现为人防三期工程的使用权人,且锦源公司已将原一号的240.64平方米商服面积出售,故锦源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伊春市锦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锦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判令腾达公司按协议约定补偿易购街公司240.64平方米商服面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该项诉请中的房产面积价值480万元以上,因该项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不计算诉讼标的额,故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未超出级别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源公司主张的腾达公司与易购街公司签订协议中盖有腾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及原审法院对腾达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腾达公司未对原判提出上诉,锦源公司无权对腾达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公告送达提出异议,应不属于其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锦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锦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腾达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人防工程(三期)已建完工程物权转让给锦源公司,顶抵锦源公司在腾达公司开发建设时对人防三期的投资,金额为1千万元。锦源公司现为人防三期工程的使用权人,且锦源公司已将原一号的240.64平方米商服面积出售,故锦源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伊春市锦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孙淑艳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