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众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忠孝
赵光明(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众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德合作社)。地址:魏县沙口集乡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聪得(德),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孝,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德合作社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孝与众德合作社签订的关于种植糯玉米生产的订单协议书合法有效,糯玉米种植成熟后,众德合作社负有按约定地头验货、回收、结算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协议书不存在,不应适用合同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种植糯玉米的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存在,属合法有效的种植回收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众德合作社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种植115.3亩糯玉米没有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约定种植糯玉米的面积为218亩,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证明种植糯玉米时出现了众德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到位、不够用的情形,魏县牙里镇两名镇干部、牙南村三名村干部对糯玉米种植面积进行实际丈量并出具清单,证明种植面积为115.3亩,原审判决据此对糯玉米实际种植面积予以了确定,故众德合作社所提原审对糯玉米种植面积的认定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该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魏县众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忠孝与众德合作社签订的关于种植糯玉米生产的订单协议书合法有效,糯玉米种植成熟后,众德合作社负有按约定地头验货、回收、结算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协议书不存在,不应适用合同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种植糯玉米的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存在,属合法有效的种植回收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众德合作社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种植115.3亩糯玉米没有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约定种植糯玉米的面积为218亩,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证明种植糯玉米时出现了众德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到位、不够用的情形,魏县牙里镇两名镇干部、牙南村三名村干部对糯玉米种植面积进行实际丈量并出具清单,证明种植面积为115.3亩,原审判决据此对糯玉米实际种植面积予以了确定,故众德合作社所提原审对糯玉米种植面积的认定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该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魏县众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张艳芬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陈德树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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